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6号鼎峰中心1511室
电话:0531-67871766
投诉电话:18510881549
企业邮箱:zlwdjn@163.com
自2022年2月俄乌战争爆发至今,欧美持续对俄进行制裁,这对全球产业链形成巨大冲击,多种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这种情况对长周期跨境采购合同的履行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在中国法语境下,卖方作为生产方在合同没有约定价格调整机制的情况下,要求上调价格有无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本文结合笔者提供咨询的一件具体事项,对这一问题进行法律分析。
一、本事项基本情况
卖方中国香港A公司与买方中国香港B公司于2021年7月签订某机械产品采购合同,就产品数量、质量、价格(单价、总价)、履行期限(2021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分六次交付货物,产地欧洲某国,交货港欧洲海港,目的港中国大连)、不可抗力和管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不可抗力条款约定:卖方对于在合同货物的生产或装运过程中,如因战争、严重火灾、洪水、全国性罢工、台风和地震或其他双方认可的不可抗力事件所造成的延迟装运或不能交货不承担责任。上述不可抗力事件一旦发生,卖方应立即通知买方。管辖条款约定: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达不成协议,则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由该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和程序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或由仲裁机构指定一方承担。但是,该合同作为一个长周期合同没有约定价格调整机制。
合同签订后,由于受俄乌战争影响,A公司原材料成本大幅上涨,依照原价格生产进行非常困难。这种情况下,A公司准备向B公司提出涨价要求,为此问询笔者:我们要求涨价有无法律依据?笔者给予肯定答复,并提供了法律和案例支撑。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案例(仲裁的保密性致使相关裁决书无法检索取得),进行分析并成文如下。
二、相关法律规定及分析
本事项,合同双方己经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和程序进行仲裁,故本文对仲裁机构适用的程序法不再赘述。
(一)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相关规定及分析
1.仲裁协议法律适用
2011年修订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本事项,双方当事人虽然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纠纷解决机构,但对仲裁协议法律适用没有约定,故依法仲裁协议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2.合同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本事项,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考虑到合同约定货物目的港为中国大连,仲裁机构位于中国北京,两者均为“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因此实体法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应无不妥。
(二)合同法律适用及分析
本事项合同签订于2021年7月,故合同法律应适用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
1.不可抗力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2.情势变更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3.不可抗力和情势变规定分析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两项制度具有相似性,其所规范的均为当事人支配领域外的风险因素[i],具有客观性、偶然性,为当事人订约时不可预见且当事人无过错[ii]。
理论上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具体法律效果可以归纳如下:第一,履行不能,此时不可抗力解决的是合同履行障碍发生后违约责任的减免问题(因其导致合同障碍的发生不可归责于任意一方当事人);第二,需要对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也即适用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规则调整合同权利义务,使合同得以继续履行下去;第三,不可抗力可以成为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第四,有可能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iii]。
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也印证了上述观点。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解释二》”颁行后《民法典》实施前,就26条相关内容,部分地方法院根据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即不可抗力导致的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案件无法适用情势变更规则,作出回应以填补这一漏洞。例如,湖北省高级法院民二庭在《关于审理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在明确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的基础上,对疫情导致的不同法律后果进行回答:首先,因发生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合同当事人均享有合同解除权,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审理此类案件时,法院应当严格审查疫情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次,债务人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为由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合同责任的,即根据《合同法》第117条1款主张不可抗力免责,法院应当重点审查疫情与违约行为和违约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再次,当事人以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为由,诉请变更合同的,应当先行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情势变更规则,法院应当重点审查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导致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在此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如何变更。又如,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法院发布《关于加强疫情防控、援企稳岗商事审判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将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对于疫情能否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应结合合同预期、疫情影响程度、是否不可归因于当事人、是否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情形进行审查。同时明确,对疫情不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法院经审理认为疫情造成情势变更的,应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及具体案情确定是否允许合同变更或解除。
《民法典》正是基于上述认识,其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规定,在继承《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基础上,删除了其中“非不可抗力造成的”“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两点内容。在这样的条文规定下,某些由于不可抗力导致的履行障碍(没有达到履行不能,但是继续履行可能产生不公),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适用情势变更规则进行权利义务的调整。[iv]